法律依據:《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
第四條國家對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保護給予必要的財政支持。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安排保護經費,並納入本級財政預算。國家鼓勵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和個人參與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保護。
第五條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負責全國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保護和監督管理。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保護和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在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