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疫苗管理法》
第六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疫苗安全、計劃免疫疫苗購置、預防接種和信息化建設所需經費列入本級政府預算,保障免疫規劃制度的實施。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從事預防接種工作的鄉村醫生和其他基層醫療衛生人員給予補貼。
國家根據需要支持經濟不發達地區的預防接種工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和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應當對經濟不發達地區的縣級人民政府開展預防接種相關工作給予必要的財政補助。
第六十四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內傳染病流行趨勢,在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確定的傳染病預防控制項目範圍內,確定與預防接種有關的項目,並保證項目的實施。
第六十五條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家免疫規劃疫苗使用計劃,向疫苗上市許可持有人提供國家免疫規劃疫苗需求信息,疫苗上市許可持有人應當根據疫苗需求信息合理安排生產。
出現疫苗供應短缺風險時,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提出建議,國務院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國務院財政部門應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疫苗生產和供應。
疫苗上市許可持有人應當依法組織生產,保證疫苗供應;疫苗上市許可持有人停止疫苗生產的,應當及時向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