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重新鑒定或補充鑒定,按《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辦法》第245條和第246條規定辦理。
刑事訴訟法
第壹百四十六條偵查機關應當將用作證據的鑒定意見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申請的,可以補充鑒定或者重新鑒定。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
第二百四十五條經審查,發現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應當補充鑒定:
(壹)鑒定內容有明顯遺漏的;
(二)發現具有鑒定意義的新證據的;
(三)對證據的認定有新的要求;
(四)鑒定意見不完整,無法確定委托事項的;
(五)其他需要補充鑒定的情形。
經審查,不符合上述情形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應當作出不批準補充鑒定的決定,並在作出決定後三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二百四十六條經審查發現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重新鑒定:
(壹)鑒定程序違法或者違反相關專業技術要求的;
(二)鑒定機構和鑒定人不具備鑒定資格和條件的;
(三)鑒定人故意作虛假鑒定或者違反回避規定的;
(四)專家意見的依據明顯不足的;
(五)虛假或損毀材料的;
(六)其他應當重新鑒定的情形。
需要重新鑒定的,應當另行指定或者聘請鑒定人。
經審查,不符合上述情形的,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應當作出不批準重新鑒定的決定,並在作出決定後三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