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挪用公款罪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用於營利活動,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不還的,是貪汙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數額巨大不歸還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挪用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歸個人使用的,從重處罰。
擴展數據:
1,挪用公款的主要要件
本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即國家工作人員。這裏所說的國家工作人員,與前述貪汙罪中的國家工作人員具有相同的內涵,也具有特殊性和公務性(職務),只是外延略有不同。構成挪用公款罪的國家工作人員包括:
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國家工作人員。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共服務的人員;國有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單位從事公務的人員;其他依法從事公共事務的人員。不包括受托從事公共事務的人。
2.挪用公款罪的主觀要件
主觀上,本罪具有直接故意。行為人明知是公款,故意挪作他用。其犯罪目的是非法獲取公款使用權。
但其主觀特征是,只是非法取得了公共資金的暫時使用權,並打算以後歸還。至於行為人挪用公款的動機,可能有各種各樣的原因,有的是為了利益,有的是為了暫時的家庭困難,有的是為了資助他人,有的是為了從事違法犯罪活動。動機如何不影響本罪的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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