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規定》第174條,公安機關只能在犯罪嫌疑人拒絕在傳喚通知書上填寫訊問結束時間的情況下使用指示方式,沒有規定犯罪嫌疑人拒絕在傳喚通知書上簽字的情況下可以使用指示方式。拒絕簽字表示拒絕出庭,刑事傳票失效。公安機關必須采取的其他措施。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壹百壹十七條對於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傳喚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縣的指定地點或者到他的住處進行訊問,但是應當出示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的證件。對在現場發現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口頭傳喚,但應當在訊問筆錄中註明。傳喚或傳喚的持續時間不得超過十二小時;案情特別重大、復雜,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傳喚、強制傳喚的期限不得超過24小時。不得以連續傳喚、強制傳喚等方式變相拘禁犯罪嫌疑人。傳喚、拘留犯罪嫌疑人時,應當保證犯罪嫌疑人的飲食和必要的休息時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