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
第八十壹條人民檢察院根據案件情況,可以傳喚犯罪嫌疑人。
第八十二條強制傳喚被強制傳喚的犯罪嫌疑人時,應當出示拘留證。對於抗拒傳喚的人,妳可以使用約束,強迫他們出現在案件中。
執行傳喚不得少於兩人。
第八十三條強制傳喚的時間,從犯罪嫌疑人到案時起計算。犯罪嫌疑人到案後,應當責令其填寫到案時間,簽名或者蓋章,按手印,然後立即訊問。拘留結束後,應當責令犯罪嫌疑人在拘留證上填寫拘留結束時間。犯罪嫌疑人拒絕填寫的,應當在拘留證上註明。
傳喚的時間不得超過十二小時;案情特別重大、復雜,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拘留期限不得超過24小時。兩次傳喚間隔時間壹般不得少於12小時,不得以連續傳喚的方式變相羈押犯罪嫌疑人。
強制傳喚犯罪嫌疑人時,應當保證其有食物和必要的休息時間。
第八十四條人民檢察院應當在犯罪嫌疑人所在地的市、縣強制傳喚犯罪嫌疑人。
犯罪嫌疑人的工作單位和居住地不在同壹市、縣的,在犯罪嫌疑人工作單位所在地的市、縣進行羈押;特殊情況下,也可以在犯罪嫌疑人居住的市、縣進行。
第八十五條對被傳喚的犯罪嫌疑人,需要變更強制措施的,應當在傳喚期限內辦理變更手續。
在羈押期間決定不采取其他強制措施的,羈押期限屆滿,羈押終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