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刑事判決涉財產部分的若幹規定》。
第壹
本規定所稱刑事判決財產部分的執行,是指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決主文確定的下列事項的執行:
(壹)罰金和沒收財產;(二)責令退賠;(三)對隨案移送的贓款贓物的處理;(四)沒收隨案移送用於犯罪的個人財產;(五)其他應當由人民法院執行的相關事項。
刑事附帶民事判決的執行,適用民事執行的有關規定。
第二
刑事判決的財產部分由第壹審人民法院執行。第壹審人民法院可以委托財產所在地的同級人民法院執行。
文章
人民法院辦理刑事判決中涉及財產執行案件的期限為六個月。如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本院院長批準,可以查封或凍結。人民法院繼續查封、扣押、凍結的順序與偵查機關的順序相同。
人民法院對偵查機關在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可以直接作出處理裁定,無需偵查機關出具撤銷程序,但應當在裁定中載明偵查機關查封、扣押、凍結的事實。
第六條
涉及財產的刑事判決書內容應當明確具體。如涉案財物或被害人數較多,不宜在判決書正文中詳細列舉,可附清單。
判處沒收部分財產的,應當寫明沒收的具體財產或者數額。
被判處追繳或者責令退賠的,應當寫明追繳或者退賠的數額或者財產的名稱、數量等有關情況。
第七條
刑事司法部門應當及時將人民法院執行機關執行的刑事判決中涉及財產的部分移送立案部門審查立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