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解析:《刑事訴訟法》第壹百三十九條規定,在偵查活動中發現的能夠證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的各種財物和文件,應當作為與案件無關的財物和文件予以查封、扣押,不得查封、扣押。對查封、扣押的財物和文件應當妥善保管或者封存,不得動用、調換或者損毀。《刑事訴訟法》第壹百四十條規定,對查封、扣押的財物和文件,應當與在場的見證人、持有人核對清楚,當場制作清單壹式兩份,由偵查人員、見證人、持有人簽名或者蓋章,壹份交持有人,壹份備查。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壹百三十九條在偵查活動中發現的能夠證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的各種財物和文件,應當作為與案件無關的財物和文件予以查封或者扣押,不得查封或者扣押。對查封、扣押的財物和文件應當妥善保管或者封存,不得動用、調換或者損毀。
第壹百四十條查封、扣押的財物和文件,應當與在場的見證人和持有人核對清楚,當場開列清單壹式兩份,由偵查人員、見證人和持有人簽名或者蓋章,壹份交持有人,壹份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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