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條草原承包經營權受法律保護,可以按照自願、有償的原則轉讓。草原承包經營權的受讓方必須具備從事畜牧業生產的能力,並按照合同約定的用途履行保護、建設和合理利用草原的義務。草原承包經營權的轉讓應當經發包方同意。承包方和受讓方在轉讓合同中約定的轉讓期限不得超過原合同的剩余期限。
第十六條草原所有權和使用權的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有關人民政府處理。單位之間的爭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個人之間、個人與單位之間的糾紛,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當事人對有關人民政府的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在草原權屬爭議解決前,任何壹方不得改變草原利用現狀,不得破壞草原和草原設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