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第壹百五十四條規定,依照本節規定采取偵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可以在刑事訴訟中作為證據使用。證據的使用可能危及有關人員人身安全,或者可能產生其他嚴重後果的,應當采取不暴露有關人員身份、技術方法等保護措施,必要時可以由審判人員在庭外查證。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保障證人及其近親屬的安全。對可能危及相關人員人身安全的,應當采取不暴露外貌和真實聲音等措施,保護相關人員的人身安全。
法律客觀性:
《刑事訴訟法》第壹百七十四條:犯罪嫌疑人自願認罪,同意適用量刑建議和程序的,應當在辯護人或者值班律師在場的情況下,簽署認罪悔罪書。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需要簽署認罪認罰聲明: (壹)犯罪嫌疑人是盲、聾、啞或者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辯護人對未成年人的認罪認罰有異議的;(三)其他不需要簽署認罪悔罪書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