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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中口頭傳喚的法律依據

法律分析: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的程序和《治安管理處罰法》中都有規定。需要傳喚違法嫌疑人進行調查的,經公安派出所或者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辦案部門負責人批準,應當使用傳喚證(傳票)進行傳喚。人民警察在出示工作證件後,可以口頭傳喚當場發現的違法嫌疑人,並在詢問筆錄中註明違法嫌疑人的過程、時間和離開時間。公安機關應當告知被傳喚人傳喚的理由和依據。

法律依據:《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四十六條第三款對違反治安管理的違法嫌疑人無正當理由拒不接受傳喚或者傳喚,公安機關可以強制傳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壹百壹十七條第二款傳喚、傳喚的持續時間不得超過十二小時;案情特別重大、復雜,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傳喚、強制傳喚的期限不得超過24小時。

《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八十三條第壹款公安機關傳喚後,應當及時對違反者進行詢問核實,詢問核實的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情況復雜,依照本法規定可以適用行政拘留處罰的,詢問核實的時間不得超過24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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