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原告或者第三人申請重新鑒定,必須在舉證期限內提出。因為原告或第三人對行政鑒定有異議,申請重新鑒定,既是原告或第三人的壹項訴訟權利,也是他們反駁對方、履行舉證責任的壹種手段。因此,原告或者第三人應當在舉證期限內申請重新鑒定,即原告或者第三人應當在法院開庭或者法院指定的證據交換日期之前申請重新鑒定。因正當理由不能在上述期限內鑒定的,應當在法庭調查中申請重新鑒定。
2.原告或者第三人應當以書面形式向法院申請重新鑒定。這樣可以督促當事人認真對待自己的訴訟權利,也便於法院審查決定是否重啟鑒定程序。
3、原告或第三人申請重新鑒定,必須有證據或正當理由表明行政鑒定可能有誤。如鑒定機構或鑒定人不具備鑒定資質、鑒定程序嚴重違法、鑒定結論明顯依據不足、鑒定結論經質證後不能作為證據使用等。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證據包括: (壹)書證;(二)物證;(三)視聽資料;(四)電子數據;(五)證人證言;(六)當事人的陳述;(七)鑒定意見;(八)勘驗筆錄和現場筆錄。以上證據只有經法院查證屬實,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