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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處罰和治安處罰

法律分析:治安處罰的行政主體只能是公安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即:公安民警,以及公安機關授權的部分鄉鎮政府;行政處罰的行政主體除公安機關外,還包括稅務、工商、財政、規劃、海關、口岸、外匯等行政主體。因此,壹般情況下,適用治安管理的行政處罰,應當加上“治安管理”字樣。治安處罰規定的處罰只有三種:警告、罰款、拘留;除此之外,還有其他行政處罰,如責令停產停業、吊銷或暫扣許可證和執照等。,而拘留是否適用和罰款數額是不壹樣的。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壹百壹十五條公安機關依法實施罰款時,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實行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收繳的罰款全部上繳國庫。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十二條可以設定限制人身自由、吊銷營業執照以外的行政處罰。法律、行政法規對違法行為已經規定行政處罰的,地方性法規需要作出具體規定的,應當在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行政處罰的行為、種類和幅度範圍內作出規定。法律、行政法規沒有對違法行為規定行政處罰的,地方性法規可以補充實施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行政處罰。擬增加行政處罰的,應當通過聽證會、論證會等形式廣泛聽取意見,並向制定機關書面說明。地方性法規報送備案時,應當說明補充的行政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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