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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調解與人民調解的區別

法律分析:主要有以下區別:壹是主持調解的主體不同。人民調解在人民調解委員會主持下進行,行政調解在行政機關主持下進行。第二,調解協議的效力不同。經人民調解委員會或者具有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行政機關調解達成的調解協議,由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質。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調解協議。壹方不履行調解協議約定的義務,另壹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對方履行調解協議約定的義務。經人民法院調解達成的調解書,由雙方當事人簽名蓋章,壹經送達,即具有法律約束力。

法律依據:《廣州市行政調解規定》第二條:本規定所稱行政調解,是指行政機關在其職權範圍內,依據法律、法規和規章,通過協調、說服,促使各方當事人平等協商,自願達成協議解決爭議的活動。

第三條本規定適用於本市各級行政機關進行的行政調解活動。法律、法規和規章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條市、區(縣級市)政府法制機構對本行政區域內的行政調解工作進行指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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