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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強制法草案第二章:行政強制的方式和設定

第十條行政強制措施的形式有:

(壹)臨時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

(二)查封場所、設施或者財物;

(3)扣押財產;

(四)凍結存款、匯款和證券;

(五)強行進入住宅的;

(六)法律規定的其他行政強制措施。

第十壹條行政強制的方式有:

(壹)排除妨礙、恢復原狀等代為履行的義務;

(二)執行罰款或罰金;

(三)劃撥存款、匯款和兌現證券;

(四)依法拍賣或者處置查封、扣押的財物;

(五)法律規定的其他強制執行方式。

第十二條行政強制應當由法律設定。

尚未制定法律,屬於國務院行政職權的,行政法規可以設定查封涉嫌違法的場所、設施和財產或者扣押涉嫌違法的財產的行政強制措施,以及除本法第十條第壹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以外的其他行政強制措施。

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規,屬於地方性事務的,地方性法規可以設定查封涉嫌違法的場所、設施和財物或者查封涉嫌違法的財物的行政強制措施。

第十三條法律已經設定行政強制的,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不得擴大法律規定的行政強制措施的對象、條件和方式的範圍。

已經制定法律,但法律中沒有行政強制的,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不得增設行政強制。

第十四條實施行政強制的行政機關由法律規定。

法律沒有規定由行政機關強制執行的,由作出行政決定的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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