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臨時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
(二)查封場所、設施或者財物;
(3)扣押財產;
(四)凍結存款、匯款和證券;
(五)強行進入住宅的;
(六)法律規定的其他行政強制措施。
第十壹條行政強制的方式有:
(壹)排除妨礙、恢復原狀等代為履行的義務;
(二)執行罰款或罰金;
(三)劃撥存款、匯款和兌現證券;
(四)依法拍賣或者處置查封、扣押的財物;
(五)法律規定的其他強制執行方式。
第十二條行政強制應當由法律設定。
尚未制定法律,屬於國務院行政職權的,行政法規可以設定查封涉嫌違法的場所、設施和財產或者扣押涉嫌違法的財產的行政強制措施,以及除本法第十條第壹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以外的其他行政強制措施。
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規,屬於地方性事務的,地方性法規可以設定查封涉嫌違法的場所、設施和財物或者查封涉嫌違法的財物的行政強制措施。
第十三條法律已經設定行政強制的,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不得擴大法律規定的行政強制措施的對象、條件和方式的範圍。
已經制定法律,但法律中沒有行政強制的,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不得增設行政強制。
第十四條實施行政強制的行政機關由法律規定。
法律沒有規定由行政機關強制執行的,由作出行政決定的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