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同案不同罰”,“合法不合理”。
2.“關系案”、“感情案”、“態度案”頻發。
3.“討價還價”已經失去了執法的嚴肅性。
4、以權謀私,嚴重破壞執法環境。
5.活躍的“權力尋租”直接導致違紀違法的職務犯罪。
行政自由裁量權是指行政主體依據法律法規賦予的職責和權力,基於法律法規和行政管理的目的和精神,針對特定的行政法律關系,作出公正合理的行政決定的權力。
細化行政處罰的“自由裁量權”,使其在合法性的基礎上更加合理、規範和具有可操作性,不僅是行政執法實踐的迫切需要,也是行政相對人長期以來期待解決的現實問題。
擴展數據:
自由裁量權的具體表現
壹、行政處罰
也就是說,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處罰時,可以在法定的處罰幅度內自由選擇,包括處罰幅度的自由選擇和處罰種類的自由選擇。
第二,行為方式
即行政機關在選擇具體行政行為方式時,可以自由決定做什麽和不做什麽。
第三,時間限制
比如《行政處罰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行政機關應當在舉行聽證的7日前將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通知當事人”,只要符合“舉行聽證的7日前”,行政機關就可以決定具體的通知日期。這表明行政機關有選擇何時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自由。
第四,事實的性質
也就是說,行政機關對行政相對人的行為性質或管理事項的性質有自由裁量權。
不,確定案件的嚴重性
比如,我國很多行政法規都有“情節輕微”、“情節嚴重”、“情節嚴重”等字眼。當不存在確定情節輕重的法定條件時,行政機關有確定情節輕重的自由裁量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