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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扣押和拘留的規定

查封、扣押的規定主要需要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協助采取查封、扣押、凍結措施的,人民法院應當制作協助執行通知書,連同裁定書副本發送協助執行人。

查封、扣押、凍結的裁定和協助執行通知書送達時發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凍結被執行人的下列財產:

1.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人的衣物、家具、炊具、餐具和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

2.被執行人及其扶養人必需的生活費。當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按此標準確定必要的生活費;

3.被執行人及其扶養人完成義務教育所必需的物品;

4.未發表的發明或未發表的作品;

5.被執行人及其扶養人身體缺陷所必需的輔助工具和醫療用品;

6.被執行人獲得的獎章和其他榮譽物品。

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

第二條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凍結被執行人所有的動產、登記在被執行人名下的不動產、特定動產和其他財產權利。

未登記的建築物和土地使用權,應當根據土地使用權批準文件和其他有關證據確定。

第三人書面確認財產屬於被執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凍結第三人占有的動產或者以第三人名義登記的不動產、特定動產和其他財產權利。第三條作為執行依據的法律文書生效後,申請執行前,債權人可以向有執行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保全債務人的財產。人民法院可以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的規定作出保全裁定,保全裁定應當立即執行。第四條訴訟前、訴訟中、仲裁中采取財產保全措施的,進入執行程序後自動轉為正在執行的查封、扣押、凍結措施,適用本規定第二十九條關於查封、扣押、凍結期限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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