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檔案法》
第二十四條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檔案行政管理部門和有關主管部門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損毀或者丟失國家所有的檔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錄、公布或者銷毀屬於國家所有的檔案的;
(三)塗改、偽造檔案的;
(四)違反本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的規定,擅自出賣或者轉讓檔案的;
(五)倒賣檔案牟利或者向外國人出售、贈送檔案的;
(六)違反本法第十條、第十壹條規定,不按期歸檔或者移交檔案的;
(七)明知保存的檔案有危險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檔案損失的;
(八)檔案工作人員玩忽職守,造成檔案損失的。
檔案利用中有前款第壹項、第二項、第三項違法行為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檔案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可以並處罰款;造成損失的,責令賠償損失。
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個人有第壹款第四項、第五項違法行為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檔案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可以並處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可以依照本法第十六條的規定購買出售或者贈送的檔案。
第二十五條。攜帶禁止出境的檔案或者檔案復印件出境的,由海關沒收,可以並處罰款;並將沒收的檔案或者其復制件移交檔案行政管理部門;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