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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發放選民證的法律規定

該法規定,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名單應當在選舉日的20日前由村民選舉委員會公布。

選民證是指選民享有選舉權和有參加選舉活動能力的證明。選民憑選民證參加選舉活動,由選舉機構審查選民資格,發給選民。根據我國選舉法,選民名單應在選舉日的20天前公布,並發放選民證。選民證是合格選民的證明,嚴禁贈送或出售。

選民證是選民參加選舉活動的憑證,必須載明選民的姓名、性別、年齡等內容。選舉日,選民憑證進入選舉會場或投票站領取選票。選民證僅供個人使用,不得轉讓。民族自治地方的選民證還必須加蓋當地少數民族文字的公章。選民證可以委托選舉工作領導小組或選民小組單獨發放,也可以召開群眾大會進行發放。通過莊嚴的選民證發放形式,可以激發人民的主人翁責任感。

對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名單有異議的,應當自名單公布之日起五日內向村民選舉委員會提出申訴,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自收到申訴之日起三日內作出決定,並公布結果。

《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十三條村民不分民族、種族、性別、職業、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財產狀況、居住期限,都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但是,依法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除外。

村民委員會選舉前,下列人員應當進行登記,列入參加選舉的村民名單:

(壹)戶籍在本村且居住在本村的村民;

(二)戶籍在本村,不在本村居住,本人表示參加村民選舉;

(三)戶籍不在本村,在本村居住壹年以上,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申請參加選舉並同意參加選舉的公民。

已經在戶籍所在地村或者居住村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不得在其他地方參加村民委員會選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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