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侵權造成未成年人人身傷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學校、幼兒園及其他教育機構有過錯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補充賠償責任。在該條中,教育機構對在校學生的義務明確規定為“教育、管理和保護”,但沒有明確規定為監護責任。
另外,監護屬於親權的範疇,是基於特定的身份關系而形成的。它是壹項具有長期性和穩定性的法定權利和義務,非經法定程序不得變更或轉讓。
學校對學生的管理是壹種具有壹定行政權力的行為,以保證正常的教育秩序,不同於監護責任。學校作為公益機構,承擔的是社會義務,也就是說,學校承擔的義務是公法意義上的義務,而不是私法意義上的義務。
但學校的本質是教育培養學生,不是行使公權力,也不承擔《國家賠償法》中的國家賠償責任。從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學校對學生的教育、管理和保護責任是壹種法定的管理責任,而不是民法上所說的監護責任。
因此,學校與學生之間的法律關系是教育與被教育、管理與被管理、保護與被保護的關系,學生在校期間受到的傷害構成民法上的侵權損害之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