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
第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壹造成的學生傷害事故,學校已盡到相應責任,不存在不當行為,不承擔法律責任:
(壹)地震、雷擊、臺風、洪水等不可抗拒的自然因素造成的;
(二)來自校外的突發性、偶發性侵害造成的;
(三)學生有特殊體質、特定疾病或者精神狀態異常,學校不知道或者難以知道的;
(4)學生自殺或自傷的;
(五)在對抗性或者危險性體育競賽中發生的意外傷害;
(六)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
第十三條下列情形造成學生人身傷害的事故,學校行為沒有不當的,不承擔事故責任;事故責任的認定依據相關法律法規或其他相關規定:
(壹)發生在學生上學、放學、返校或者離校途中的;
(二)學生外出或擅自離校期間發生的;
(三)放學後、節假日或節假日等學校工作時間,學生留校或自行上學的;
(四)其他發生在學校管理職責範圍以外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