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保護法》第十七條規定:“學校、幼兒園應當安排未成年學生、兒童參加集會、文化娛樂、社會實踐等集體活動,應當有利於未成年人健康成長,防止人身安全事故。”《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第九條第四項也明確規定,學校組織學生參加教育教學活動或者課外活動,未對學生進行相應的安全教育,在可預見的範圍內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造成學生傷害事故的,學校應當依法承擔相應責任。由此可見,學校在組織學生參加課外活動時,由於潛在危險極大,對學生負有嚴格的安全管理義務。學生傷害事故在校園傷害案件中占很大比例。由於此類事故的肇事者是另壹名學生,大多數學校認為不應該為此類事故“買單”。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七條明確規定:“依法對未成年人負有教育、管理、保護義務的學校、幼兒園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在其職責範圍內履行相關義務的,應當承擔與其過錯相應的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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