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血親復仇的公序良俗至高無上。

到15和16世紀,血仇早已被大多數歐洲國家的法律嚴格禁止。直到文藝復興?這才確立了國家懲罰的概念,對傷害致死的案件給予嚴厲的懲罰。只把過失傷害當作損害賠償,把故意殺人當作重罪,必須從重追究,判處死刑。

與歐洲法律經歷了賠償取代血仇的階段不同,中國早在戰國時期就開始禁止私人復仇,強調壹切殺人行為都要受到國家刑罰的嚴懲。最典型的表現就是法家的觀點:私人個體之間的報復是影響統治秩序的大罪,應該嚴懲。商鞅入秦,實踐法家學說。私下報復被禁止了,報復的氣氛也受到了抑制。韓非指責當時社會的“五害”之壹,就是為了“立節操”而持劍的俠客,“俠客禁止武力”為他人報仇,破壞法制。後來荊軻刺殺秦王失敗,被秦王殺死。荊軻的朋友高建禮為朋友報仇,潛入秦國行刺,印證了韓非的說法。

許多民族的古代法律發展出以賠償代替復仇的法律,也許是因為缺乏能夠有效維護社會秩序的強有力的國家機構、中央集權的君主政體和公共權力;也許正是因為交換在社會經濟中的重要作用,交換的概念侵入了復仇,用金錢補償代替了原來的激烈廝殺。遊牧民族往往需要壹定的交換活動才能獲得足夠的生活資料,他們比自給自足的農業民族更有交換觀念。中世紀歐洲是歐洲歷史上自然經濟盛行的時代,但即使在那時,商品貨幣經濟仍然發揮著非常重要的作用。在日耳曼民族的法律中,用於計算賠償的單位都是金幣或銀幣,可見商品貨幣經濟在社會經濟中的影響還是很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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