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看守所條例》。
第九條進入看守所的罪犯,必須附有逮捕證、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或者國家安全機關出具的刑事拘留證明,或者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監獄、勞改場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或者押解罪犯的證明。沒有這種證明,或者證明的記載與實際情況不符的,不予收押。
第十壹條看守所對在押罪犯應當嚴格檢查人身和攜帶物品。非生活必需品出監或者轉監、勞改場所時,應當登記造冊,代為保管,清點歸還。違禁物品應予沒收。發現犯罪證據和可疑物品時,應當當場作出記錄,由犯罪人簽名、按指印,送交主管機關處理。女性罪犯的身體檢查應當由女性工作人員進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