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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產地檢疫中植物檢疫的法律依據

《植物檢疫條例實施細則》第17-19條規定:

第十七條:

各級植物檢疫機構應當按照國家和地方政府制定的《植物檢疫操作規程》對轄區內的原種場、良種場、苗圃等繁育基地實施檢疫,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給予必要的配合和協助。

第十八條種苗繁育單位或者個人必須有計劃地在沒有植物檢疫對象分布的地區建立種苗繁育基地。新建的良種場、種子場、苗圃等。,選址前應征求當地植物檢疫機構的意見;植物檢疫機構應當幫助種苗繁育單位選擇符合檢疫要求的場所,建立繁育基地。

種子農場、種子場、苗圃等。,凡已發生檢疫對象的地方,應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封鎖和消滅。在檢疫對象消除之前,飼養的材料不準轉移到無疫區;經嚴格消毒檢疫處理,並經植物檢疫機構檢疫合格的,方可調運。

第十九條。用於試驗、示範和推廣的種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須事先經植物檢疫機構檢疫。如發現無植物檢疫對象,須出具植物檢疫證書後,方可進行試驗、示範和推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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