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人民法院審理第二審民事案件,由審判員組成合議庭。合議庭的成員人數必須是單數。發回重審的案件,原審人民法院應當按照第壹審程序組成合議庭。
再審案件原屬第壹審的,應當按照第壹審程序另行組成合議庭;原屬第二審或者向高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應當按照第二審程序另行組成合議庭。
擴展數據:
二審程序中發回重審的情形:
(1)原判決認定的事實有錯誤,或者原判決認定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應當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二)原判決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的,應當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三)第壹審人民法院對當事人在第壹審中提出的訴訟請求不予審理或者不予判決的,第二審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自願的原則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發回重審。
(4)必須參加訴訟的當事人不參加壹審訴訟的,第二審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自願的原則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發回重審。
(五)第二審人民法院認為應當壹審判決離婚的,可以根據當事人自願的原則,就子女撫養和財產問題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發回重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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