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民法通則》沒有對業主委員會做出明確規定。根據民事訴訟法,具有訴訟主體資格的主體有三類,即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顯然,業主委員會不屬於自然人,也不屬於法人。是否屬於“其他組織”?有學者認為,業主委員會也不屬於“其他組織”,因為根據《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其他組織”應當是“依法成立的具有壹定組織機構和財產,但不具有法人資格的組織”。業主委員會只是業主大會的執行機構,是內設機構。它沒有法律地位,不能獨立承擔訴訟結果。《物業管理條例》作為第壹部全國性的物業管理法規,力求規範物業管理活動,從根本上解決相關主體之間法律責任不清的問題。但它只是從業主、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的內部關系角度,簡單規定了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的職能,沒有明確界定其法律地位,也缺乏對外部主體資格的規定。所以,在我國現有的法規中,沒有業主委員會的空間。但是,沒有制度空間。壹旦所有者的公共利益受到侵害,受損的權利就應該得到救濟,因為“沒有救濟,就沒有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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