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2020年修訂)第四條人民法院可以查封被執行人及其扶養人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但不得拍賣、變賣或者清償債務。第五條在保障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的人的最低生活水平後,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執行人的申請,對超出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的人生活必需的房屋、生活用品予以執行。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2020年修訂)第二十條:貨幣債權執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壹的, 以執行標的是本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的住宅房屋為由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壹)對被執行人負有扶養義務的人名下有其他維持生活所必需的住宅房屋的; (二)執行依據生效後,被執行人為逃避債務,轉讓其名下其他房屋的;(三)申請執行人按照當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積標準為被執行人及其供養的家庭成員提供住房,或者同意參照當地房屋租賃市場平均租金標準從房屋可變價格中扣除五至八年的租金。根據執行依據,被執行人交付的房屋,自執行通知書送達之日起給予三個月的寬限期。被執行人以房屋是本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生活必需品為由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