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醫療保險基金使用監督管理條例》
第十二條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應按照服務協議,及時結算和撥付醫療保險基金。定點醫療機構應當按照規定提供醫療服務,提高服務質量,合理使用醫療保障基金,維護公民健康權益。
第十三條定點醫療機構違反服務協議的,醫療保障經辦機構可督促其履行服務協議,暫停或拒絕撥付費用,追回違規費用,暫停醫療保障基金涉及的相關責任人員或科室按照服務協議使用的醫療服務,直至終止服務協議;定點醫療機構及其相關責任人員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醫療保障經辦機構違反服務協議的,定點醫療機構有權要求改正或者提請醫療保障行政部門協調整改,也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四條醫療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對醫療保障基金使用情況的監督檢查結果,加大對違規使用醫療保障基金案件的曝光力度,接受社會監督。
第三十五條任何組織和個人有權對違反醫療保險基金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舉報和投訴。醫療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暢通舉報投訴渠道,依法及時處理相關舉報投訴,並為舉報人信息保密。對查證屬實的舉報,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舉報人獎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