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機關、安全機關、軍事保衛部門和安全機關。由於偵查權在宏觀層面上具有行政權和司法權的雙重基礎,其在微觀層面上的配置和規制基礎具有鮮明的特殊性,集中表現在其特殊的配置模式和程序規制上。所謂偵查權配置,是指偵查權在行使偵查權的主體之間如何分配,偵查權的具體內容如何界定,關系如何協調。偵查權的這種配置主要表現在外在形式上為檢察院(檢察機關)與警察(警察機關)關系的協調模式。從理論和實證的角度來看,檢警關系的基本模式可以概括為兩種:壹是檢警獨立合作關系,二是檢警有限控制關系。前者表現為警察和檢察官承擔各自的責任,配合需要起訴的案件,以偵查犯罪為任務的案件就是如此,如英美法系國家檢察官與警察的關系。後者表明,雖然警察可以自主決定開始偵查,承擔大部分偵查工作,但檢察官有權出於履行公訴職能的目的,對警察的偵查施加壹定的影響,甚至下達具體的指示或命令,有權要求警察進行具體的偵查行為,如大陸法系國家檢察官與警察的關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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