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條中華民國是壹個民有、民治、民享的民主國家,是壹個以三民主義為基礎的國家。
第2條中華民國主權屬於全民族。
第3條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者,為中華民國國民。
第4條中華民國固有領土,非經國會決議,不得變更。
第5條中華民國各民族壹律平等。
第六條中華民國國旗紅色,左上角天空晴朗。
第7條中華民國人民,不分性別、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面前壹律平等。
第九條除現役軍人外,不受軍事審判。
第十條人民有居住和遷徙的自由。
第11條人民有言論、演講、著作、出版之自由。
第十二條人有秘密通信的自由。
第十三條人民有信仰宗教的自由。
第十四條人民有集會和結社的自由。
第十五條人民的生存權、工作權和財產權應當得到保障。
第十六條人民有請願、申訴和訴訟的權利。
第17條人民有選舉權、罷免權、創制權及公民投票權。
第十八條人民有參加考試和擔任公職的權利。
第十九條人民有依法納稅的義務。
第二十條人民有依法服兵役的義務。
第21條(受國民教育之權利與義務)人民有受國民教育之權利與義務。
第22條憲法保障不妨礙社會秩序和公共利益的所有其他人民自由和權利。
第23條(自由權之限制)上述各條所列自由權,除為防止幹涉他人自由、避免緊急情況、維護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需者外,不受法律限制。
第二十四條公務員違法侵犯他人自由或者權利的,除依法受到處分外,還應當承擔刑事責任和民事責任。受傷的人可以根據法律要求國家對他們所遭受的損害進行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