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
《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第四十九條第壹款第壹項、第四項。
對有下列行為的企業、事業單位,登記主管機關應當作出以下處罰,可以單處或者並處:
(壹)未經核準登記擅自開展經營活動的,責令停止經營活動,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處654.38+0000元以下罰款。
(四)超出核準登記的經營範圍或者經營方式從事經營活動的,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3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處654.38+0000元以下罰款。同時,違反國家其他有關規定,從事非法經營的,責令停業整頓,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