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體工商戶條例》第二十四條在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有效期內,或者行政許可有效期屆滿,有關行政機關依法撤銷或者註銷個體工商戶行政許可的, 應當自行政許可被撤銷、註銷或者行政許可有效期屆滿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通知登記機關,由登記機關註銷登記或者吊銷營業執照,或者責令當事人依法辦理變更登記。
查處取締無照經營的措施
第四條下列違法行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本辦法的規定查處:
(壹)依法應當取得許可證或者其他批準文件、營業執照而未取得許可證進行經營活動的;
(二)未依法取得營業執照,擅自從事經營活動,未取得許可證或者其他批準文件,可以取得營業執照的無照經營行為;
(三)依法取得許可證或者其他批準文件,但未依法取得營業執照的無照經營活動;
(四)已辦理註銷登記或者吊銷營業執照的無照經營,營業執照有效期滿後未重新辦理登記手續,擅自繼續從事經營活動的;
(五)超出核準登記的經營範圍從事非法經營活動,從事應當取得許可證或者其他批準文件後方可開展的經營活動。
前款第(壹)項、第(五)項規定的行為,還應當由公安、國土資源、建設、文化、衛生、質檢、環保、新聞出版、藥品監督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許可審批部門(以下簡稱許可審批部門)按照法律法規賦予的職責進行查處。但是,不得對當事人的同壹違法行為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