車輛停駛損失是指道路交通事故中車輛的損壞。受害人利用受損車輛進行貨物運輸或者旅客運輸經營活動的,在受損車輛修復期間,受害人因無法開展正常的貨物運輸或者旅客運輸業務而減少經濟收入的,或者日常停運損失由相關事故責任人賠償。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在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中,受害人主張受損車輛正在用於貨物運輸或者旅客運輸經營活動的,交通事故責任人應當賠償受損車輛在修理期間停止行駛所造成的損失。因此,營運損失是交通事故造成的財產損失的壹部分,交通事故責任人或侵權賠償責任人是車輛營運造成損失的直接責任人。責任人投保強制保險或者第三者責任險的,由保險公司在財產損失賠償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
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財產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壹)損壞車輛的修理費用、車輛所載貨物的損失、車輛施救費用;
(二)因車輛滅失或者不可修復,重置費用相當於交通事故發生時受損車輛的價值;
(三)依法從事貨物運輸、旅客運輸等經營活動的車輛無法從事相應經營活動,造成合理停運損失的;
(四)因非營運車輛無法繼續使用而產生的通常替代交通工具的合理費用。
衍生問題:
運營車輛多少年報廢?
(壹)小型和微型出租車使用8年,中型出租車使用10年,大型出租車使用12年;
(2)租賃小客車已使用15年;
(3)小型客車使用10年,中型客車使用12年,大型客車使用15年;
(4)公交客車已使用1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