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沒有孩子;有撫養教育被收養人的能力;
3.未患有醫學上認為不宜收養兒童的疾病;
4.至少30歲;
5.被收養人是不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人。壹個
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收養關系壹旦解除,雙方壹般都不具備收養關系的主體資格條件,不能依據收養法的規定進行收養關系的登記和重新確立。
二、司法部《關於恢復收養公證的批復》規定,自小被收養的養子女由養父母撫養,因故與養父母解除收養關系,但申請恢復收養關系公證的,經公證處審查後,可以辦理恢復收養關系公證, 解除收養關系經公證處公證或者經人民法院調解、判決,恢復收養關系確有利於收養人的。 收養人和被收養人可以不受收養法第六條的限制。
從以上規定可以看出,如果雙方和好,可以到當地公證處進行公證,恢復收養關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