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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收養關系的恢復有哪些法律規定?如何能盡快處理?

原則上,收養關系解除後,如需恢復關系,應重新辦理收養手續。實踐中,根據司法部規定,解除收養關系經公證處公證或者經人民法院調解、判決,恢復收養關系確實有利於收養人維護的,可以辦理恢復收養關系公證。收養法第六條規定1。收養人收養兒童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2.沒有孩子;有撫養教育被收養人的能力;

3.未患有醫學上認為不宜收養兒童的疾病;

4.至少30歲;

5.被收養人是不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人。壹個

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收養關系壹旦解除,雙方壹般都不具備收養關系的主體資格條件,不能依據收養法的規定進行收養關系的登記和重新確立。

二、司法部《關於恢復收養公證的批復》規定,自小被收養的養子女由養父母撫養,因故與養父母解除收養關系,但申請恢復收養關系公證的,經公證處審查後,可以辦理恢復收養關系公證, 解除收養關系經公證處公證或者經人民法院調解、判決,恢復收養關系確有利於收養人的。 收養人和被收養人可以不受收養法第六條的限制。

從以上規定可以看出,如果雙方和好,可以到當地公證處進行公證,恢復收養關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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