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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海關稽查的辦理《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稽查條例實施辦法》

第二十五條。海關稽查後發現少征稅款或者漏征稅款的,應當自繳納稅款或者放行貨物之日起1年內向被稽查人征收。被稽查人違反規定,導致少繳或者漏征稅款的,海關可以在3年內追繳稅款。必要時,經海關關長批準,可通知銀行從被檢查人的存款中扣款。

第二十六條海關稽查時,發現被稽查人有其他違反海關監管規定的行為的,海關應當按照《海關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七條海關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應當告知被審計單位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和依據,並告知被審計單位依法享有的權利。

海關應當按照《海關行政處罰聽證暫行辦法》的規定受理聽證申請。

第二十八條被稽查人逾期不履行海關行政處罰決定的,海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五十壹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行政處罰實施細則》第三十條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九條海關檢查後,發現被檢查人有走私犯罪或者其他犯罪嫌疑的,應當移送有關部門處理。不構成走私罪的走私,或者構成走私罪而不予起訴、免予處罰的行為,由海關依照海關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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