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般來說,是因為被執行人無財產可供執行,導致案件執行時間短。
對於此類案件,壹般需要申請恢復執行,需要申請執行人提供被執行人能夠履行的財產線索。
執行程序終結和執行終結是兩個不同的概念。這裏的執行程序終結,實際上是法律上的暫緩執行。之所以出現這個術語,主要是因為法院想出了壹個辦法,避免了長期以來的高懸案數。
執行程序的終結並不意味著案件的實質性終結。執行程序終結,被執行人有財產時,可以申請恢復執行。
執行終結的案件,是指被執行人按照判決內容或者雙方達成的執行和解協議完成履行的案件。
本案終結執行程序的法律規定
為嚴格規範終結執行程序,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結合人民法院執行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人民法院終結本執行程序,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已向被執行人發出執行通知書,並責令被執行人報告財產;
(二)已向被執行人發出限制消費令,符合條件的被執行人已被列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
(三)財產調查措施已經用盡,被執行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者發現的財產無法處理的;
(四)自案件執行之日起超過三個月的;
(五)被執行人下落不明,已經依法查找的;被執行人或者其他人阻礙執行的,已依法采取罰款、拘留等強制措施,構成犯罪的,已依法啟動刑事責任追究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