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仲裁機關作出的已經發生法律效力,依法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執行的裁決或者調解書;
(三)公證機關制作的已經發生法律效力,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執行追收債務和物品的文書;
(四)行政機關作出的已經發生法律效力,依法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執行的處罰決定和處置決定;
(五)承認並同意協助執行外國法院判決和裁定的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和執行令;
(六)人民法院作出的承認並同意協助執行外國仲裁機構裁決的裁決。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壹百四十八條人民法院對公開審理或者不公開審理的案件,應當公開宣判。當庭宣判的,應當在十日內送達判決書;定期宣判的,宣判後立即出具書面判決書。宣判時,必須告知當事人上訴權、上訴期限和上訴法院。宣告離婚判決時,必須告知當事人在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結婚。
第壹百五十二條判決書應當寫明判決結果和作出判決的理由。判決的內容包括:
(壹)案由、訴訟請求、爭議的事實和理由;
(二)判決認定的事實和理由、適用的法律和理由;
(三)判決結果和訴訟費用的負擔;
(4)上訴期限和上訴法院。判決書應當由審判人員和書記員簽名,並加蓋人民法院印章。
第壹百五十六條公眾可以查閱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但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