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工不辭而別,每月發工資,但也要承擔壹定的賠償責任。勞動者辭職,應當履行提前通知用人單位的義務。不辭而別的行為恰恰違反了法律,屬於勞動者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但這並不影響用人單位對員工每月工資的結算。
法律客觀性:
《工資支付暫行規定》第七條工資必須在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的日期支付。如遇節假日或休息日,應在最近的工作日提前支付。工資每月至少發放壹次,實行周、日、小時工資制的,可以按周、日、小時發放工資。《工資支付暫行規定》第九條勞動關系雙方依法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時壹次性支付勞動者工資。《工資支付暫行規定》第十六條勞動者因自身原因給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用人單位可以根據勞動合同的約定要求其賠償經濟損失。經濟損失賠償可從員工本人工資中扣除。但每月扣除額不得超過員工當月工資的20%。扣除的富余工資低於當地月最低工資標準的,按照最低工資標準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