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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工未能提前壹個月離職,哪裏可以追究經濟賠償?

勞動者未提前壹個月提出辭職:勞動者未按正常辭職程序提出辭職,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用人單位可以要求勞動者進行壹定的賠償;因用人單位違反《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而迫使勞動者辭職的,勞動者無需承擔任何責任,可以要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金。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 *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壹)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

(二)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

(三)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四)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壹款規定的情形導致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的,或者用人單位非法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勞動者可以不提前通知用人單位立即解除勞動合同。

第九十條勞動者違反本法規定解除勞動合同,或者違反勞動合同約定的保密義務或者競業限制,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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