協議管轄原則,又稱合意管轄原則,是指雙方當事人在法律允許的範圍內,通過協議方式,將他們之間已經發生或者可能發生的涉外民商事爭議提交壹國法院審理的管轄制度。
協議管轄必須滿足以下條件:
(1)當事人協議管轄的案件,包括合同糾紛或其他財產權益糾紛。
(2)當事人約定選擇管轄法院,包括可以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和其他與糾紛有實際關系的地點的人民法院的管轄。
(3)必須通過書面協議選擇管轄權。
(4)協議管轄不得違反民事訴訟法關於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
法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合同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的當事人,可以書面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等人民法院。與爭議有實際關系,但不得違反本法關於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條* * *根據管轄協議,起訴時能夠確定管轄法院的,從其約定;不能確定的,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確定管轄。
管轄協議約定了與爭議實際相關的兩個以上人民法院的管轄,原告可以向其中壹個人民法院提起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