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印花稅暫行條例
第二條下列憑證為應稅憑證:
(壹)購銷、加工合同、建設工程合同、財產租賃、貨物運輸、倉儲、貸款、財產保險、技術合同或者具有合同性質的文件;
(二)產權轉讓;
(三)營業賬簿;
(四)權利和許可;
(五)財政部確定的其他稅收憑證。
第四條下列憑證免征印花稅:
(壹)已繳納印花稅的憑證的副本或者復印件;
(二)產權所有人將財產贈與政府、社會福利單位和學校的;
(三)財政部批準的其他免稅證明。
擴展數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印花稅暫行條例
第十三條納稅人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稅務機關應根據情節輕重予以處罰:
(壹)不貼或者少貼稅收票證的,稅務機關除責令其補貼稅收票證外,並可處以應補貼稅收票證金額20倍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第壹款規定的,稅務機關可處以未註銷或註銷印花稅票金額10倍的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第二款規定的,稅務機關可處以重復使用印花稅票金額30倍以下的罰款。
偽造印花稅票的,由稅務機關提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