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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訴的法律依據

法律主觀性:

《民事訴訟法》第壹百四十五條規定,宣判前,原告申請撤訴的,是否準許,由人民法院決定。人民法院裁定不準許撤訴的,原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決。第壹百四十三條原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訴處理;被告反訴的,可以缺席判決。

法律客觀性:

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第四百五十九條人民法院宣判前,人民檢察院發現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可以撤回起訴: (壹)沒有犯罪事實的;(二)犯罪事實不是被告人所為;(三)情節明顯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四)證據不足或者證據發生變化,不符合起訴條件的;(五)被告人因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不負刑事責任的;(6)因法律、司法解釋發生變化,不應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七)其他不應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對於撤回起訴的案件,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撤回起訴後三十日內作出不起訴決定。需要重新調查的,應當在作出不起訴決定後將案卷退回公安機關,建議公安機關重新調查,並書面說明理由。人民檢察院對已經撤回的案件,沒有新的事實或者新的證據,不得起訴。新的事實是指原起訴書沒有指控的犯罪事實。這個犯罪事實所犯的罪可以是與原指控相同的罪,也可以是其他罪。新證據是指撤回起訴後收集、調取的,足以證明原指控犯罪事實的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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