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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解除與終止的法律效力差異

法律分析:1。從原因來看,合同解除的原因主要包括兩類,即重大誤解和顯失公平。事實上,欺詐、脅迫等表示不真實意思的行為,應當屬於可撤銷合同的範疇。壹般來說,撤銷的原因是由法律直接規定的。但是,合同解除的原因可以由法律規定,也可以由當事人協商約定。合同成立時合同解除的原因已經存在;合同終止的原因大多發生在合同成立之後。

2、從適用範圍看,合同解除主要適用於合同關系;合同的撤銷不僅可以適用於合同,也可以因意思表示瑕疵而撤銷,無論其是否已經成立為合同。

3、從合同關系消滅的角度看,合同的解除必須由權利人提出,並經仲裁機構或人民法院確認;合同的解除可以通過當事人雙方協商或者壹方行使解除權實現,無需仲裁機關或者人民法院裁決。

4.從效力的角度看,合同的解除應當具有溯及力;合同解除的,原則上有溯及力,但對於壹些特殊合同,當事人有特別約定的,不具有溯及力。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二條當事人可以協商解除合同。

當事人可以約定壹方解除合同的理由。合同解除原因出現時,債權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五百六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壹)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無法實現的;

(二)履行期限屆滿前,壹方當事人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債務;

(三)壹方遲延履行主債務,經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內不履行的;

(四)當事人壹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合同目的無法實現的;

(五)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以繼續履行債務為內容的不定期合同,當事人可以隨時解除合同,但應當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對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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