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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論文中使用了法院案例,是否需要標註為參考文獻?如果有,格式是什麽?

法院案例需要標註,但不是作為參考文獻,而是在腳註中,以法院、案號、案名的形式標註。

文章的參考文獻部分包括註釋和參考文獻兩部分。註釋是作者自己的說明(引用的參考文獻也可以放在註釋中),參考文獻只需列出參考書籍或論文的名稱、作者、出版社或出版的期刊、寫作時間或期刊期數等。註釋用圓圈1 2標註,放腳註,參考文獻用[12]標註,放尾註。

有些出版物要求在正文中標註註釋和參考文獻,有些則不要求在正文中標註參考文獻,只需在尾註中列出即可。根據最新的CNKI規範,應該是前者。為了安全起見,妳最好全部投標。註:如果參考文獻是壹本書,要標註頁碼,論文只需註明期刊是哪壹期。

示例:

參考資料:

【1】金福海。論我國懲罰性賠償制度的建立[J].中國法律,1994,(3)。

[2]楊立新。對民法“王海現象”的思考——兼論消費者權益保護中的懲罰性賠償[J]。河北法,1997,(5)。

[3]金福海。論消費者法[M]。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05:251。

[4]魏延。完善我國懲罰性賠償制度[J].太原師範學院學報,2007,(1)。

梁慧星。第49條的解釋是適用的[J]。民商法論文集,2001,(3)。

[6]王建。論我國懲罰性賠償制度[J].現代商業,194。

[7]梁慧星。關於第49條適用的解釋[N]。人民法院報,2001-3-29。

[8]孔祥俊。公平貿易執法前沿問題研究[M].北京:工商出版社,1998: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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