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條用人單位應當組織從事接觸職業危害作業的勞動者進行職業健康檢查。
勞動者接受職業健康檢查應視為正常出勤。
但《職業健康監護管理辦法》於2065年5月1日被《職業健康檢查管理辦法》取代。《職業健康監護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和《職業健康檢查管理辦法》中,沒有相關規定,只規定了體檢的頻率和費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條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的規定,組織上崗前、在崗期間和離崗後的職業健康檢查,並將檢查結果書面告知勞動者。職業健康檢查費用由用人單位承擔。
《職業健康檢查管理辦法》第十四條在職業健康檢查中,用人單位應當如實提供職業健康檢查所需的下列相關材料,並承擔檢查費用(具體信息項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