處罰的有關規定:
壹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購國家禁止的物品的,
或者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購其他走私貨物、物品的,
數額比較大;
(二)禁止在內海、領海運輸、收購、銷售貨物的國家進出境。
進口貨物,或者運輸、收購、銷售國家限制進出口的貨物,
數額較大且無合法證據的物品;
(三)將境外固體廢物運輸進境逃避海關監管的。
2002年2月28日,NPC九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壹次會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四)》。
第三條規定將刑法第壹百五十五條修改為:“下列行為以走私罪論處,依照本節有關規定處罰: (壹)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購國家禁止收購的貨物,或者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購其他走私貨物、物品,數額較大的;(二)在內海、領海、江河、湖泊運輸、收購、出售國家禁止進出口的貨物,或者運輸、收購、出售國家限制進出口的貨物、物品,數額較大又無合法證明的。”
補充:構成走私罪或者其他行政法規禁止的走私行為,要求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故意,即明知貨物或者物品是走私的。主觀上不知情,或者被他人利用、脅迫、欺騙的,不構成走私罪或者其他走私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