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了少數由中央政府制定的特別法律外,其他以前在英國實施的法律和法規在香港實施。舉證責任有兩層含義,即舉證責任和證明責任。前者又稱為說服負擔,是指當事人提供證據證明的結果,能夠說服事實認定者,包括陪審團和在沒有陪審團的審判時的法官,作出有利於確定責任的負擔。否則,如果需要證明的事實處於未知狀態,則由負有舉證責任的人承擔敗訴的後果。舉證責任又稱提供證據的責任,是指雙方當事人在訴訟過程中應遵循的狀態。提供證據證明其主張或者反駁的事實。如果辯護人不提供證據證明所主張的事實,法官拒絕將該事實提交陪審團審理和評論,對方當事人沒有反駁的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