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
壹、《居住證暫行條例》第二條公民離開常住戶口所在地到其他城市居住半年以上,符合有合法穩定就業、合法穩定住所和連續就讀條件之壹的,可以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申領居住證。
二、《居住證暫行條例》第八條公安機關負責居住證的申領、受理、制作、發放和簽註的管理工作。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用人單位、學校和出租人應當協助受理和發放居住證。
三。《中華人民共和國戶口登記條例》第十五條公民在常住戶口所在地、縣以外的城市停留三日以上的,暫住地的戶主或者本人應當在三日內向戶口登記機關申報暫住登記,並在離開前聲明註銷;如果臨時住酒店,酒店會設立旅客登記簿,以便隨時登記。
公民在常住戶口所在地的市、縣居住,或者在常住戶口所在地的市、縣以外的農村居住的,不辦理暫住登記,但在設立旅客登記簿隨時登記的旅館住宿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