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法》第15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或者保險合同另有約定外,保險合同成立後,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險合同”。根據上述法律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保險合同另有約定外,被保險人享有任意解除保險合同的法定權利。該權利是法律賦予保險合同被保險人的特權,與普通民商事合同有很大區別。保險法之所以作出這樣的規定,是因為保險合同是壹種保障性合同,被保險人與保險人簽訂保險合同,是為了保護自己的保險利益,基於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的權利。被保險人有權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隨意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可以選擇投保與否、此時投保與當時不投保,也可以自由選擇保險人。縱觀大多數國家的保險立法,大多數國家的保險法都賦予了被保險人隨意解除保險合同的權利。我國也不例外。
《保險法》對被保險人解除保險合同權利的唯壹強制性限制是《保險法》第三十五條的規定。根據該條規定,貨物運輸保險合同和運輸工具航次保險合同的保險責任開始後,被保險人和保險人均不得解除合同。
特別需要指出的是,除了《保險法》第三十五條的規定,保險法還允許保險人通過保險合同的約定,限制投保人任意解除保險合同的權利。但從《保險法》第15條規定的立法精神來看,保險人在某些特殊情況下可以通過保險合同的約定限制投保人解除保險合同的權利,壹般不應通過保險合同的約定限制投保人解除保險合同的權利。這就要求保險人在開發新險種、起草和提交(準備)保險條款時要特別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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